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9********,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被告人人肖某甲与其岳父周某某找被害人雷某某讨要周某某的工资,因雷某某无钱支付,雷某某将其本人一辆轿车押给肖某甲开走。2019年2月18日,雷某某支付周某某工资后将车领走时,发现车辆有损坏,遂与肖某甲发生争吵。2019年2月24日,肖某甲以2月18日雷某某与其吵架后,家人也一直跟其吵架,导致其离家住在郴州市区并消费了1万余元,通过言语威胁要求雷某某对其补偿。雷某某害怕报复便将本人车辆以1万元抵押至郴州市北湖区同心二手车行,并通过微信转账8888元人民币给肖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人民币88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银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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