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九江**站**段员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住九江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0日本院以涉嫌洗钱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仍提供其微信收款二维码给杨某某收取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的毒资共计3365元、收取贩卖甲基本丙胺给殷某某的毒资共计860元,合计4225元。钱到账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款项悉数转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简项详细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检查等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收取毒资共计42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肖某某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检察官助理:简晓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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