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4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社区**组,现居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园**单元**栋**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赣C*****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北路**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酒精含量及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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