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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青原区**镇**村**自然村**栋。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我院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陈某某沿***国道由北往南从新干县驶往吉安市青原区。18时52分,车行至****国道1881km+900m路段处,赣******号小车左前角与前方蹲在道路右侧(由北往南方向)行车道上捡米的被害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6日,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外,肖某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夜间驾车通过城镇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玖生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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