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8********,瑶族,中专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E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搭载被害人贺某某从广西全州县**镇装载河沙往邵阳市方向行驶,2时10分许,车辆行至**线**下坡路段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制动系统失灵,车辆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肖某某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道路上侧翻。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肖某某、贺某某跳车,造成肖某某受伤、贺某某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肖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合伙购车协议、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肖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肖某某的病历资料、肖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何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死因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痕迹鉴定意见;
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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