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昭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住昭苏县75团**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昭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75团友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治安卡点被交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被告人被带至察汗乌苏乡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9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24.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昭苏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峰
检察官助理:唐亮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昭苏县75团**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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