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665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镇**村出发,行驶至**镇**村路口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同日23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送至南安市南侨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6月18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9.9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慧敏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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