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与朋友邓某某在石门县**街道**社区停车场美食城吃晚饭,席间,肖某某喝了三两多白酒和一瓶半330毫升装的啤酒。酒后,肖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发往石门县**街道**小区行驶。当日21时47分许,该车行驶至石门县**街道**社区停车场隧洞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肖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执法记录仪视频;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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