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街**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街**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0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良子排档内,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讨论鸽子种系问题产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肖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朱某某额头部位打伤。2019年3月20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董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五河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