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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89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109年7月4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组**号肖某某家门口旁找被告人肖某某讨债,在讨债的过程中与肖某某发生揪扯,后被肖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致使陈某某的两颗牙齿脱落。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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