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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室。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 日17时30分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称要到其手中购买1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宜春市地中海天虹十字路口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来到天虹十字路口与周某某碰头,将10克K粉卖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现金3500元毒资给被告人肖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

2.2020年6月17 日14时30分许,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称要到其手中购买10克K粉,双方约定在宜春市鹏城汽车公园门口万云宾馆附近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来到宜春市鹏城汽车公园门口万云宾馆附近与周某某碰头,将10克K 粉卖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现金3500元毒资给被告人肖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

3.2020年4月20日晚上,吸毒人员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称要到其手中购买500元K粉,双方约定在宜春市袁州区泸洲大桥河边路段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泸洲大桥河边与蔡某某碰头,将500元K粉卖给蔡某某,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被告人肖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

4.2020年6月12 日晚上,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称要到其手中购买500元K粉,双方约定在宜春市袁州区十运会广场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十运会广场大屏幕下面与蔡某某碰头,将400元K粉卖给蔡某某,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被告人肖某某,后两人在十运会广场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后离开。

5.2020年6月22 日晚上,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称要到其手中购买2000元K粉,后双方约定在宜春市袁州区黄泥塘小区旁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黄泥塘小区旁边的拆迁处与蔡某某碰头,将2000元K粉卖给蔡某某,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毒资给被告人肖某某,后两人在黄泥塘小区旁边的拆迁处吸食毒品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指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泽宇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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