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坊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因担心生长在吉安县**镇**坊村**村其房屋东南角的一棵樟树会影响其房屋,在未办理樟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柴刀将该棵樟树砍倒,劈掉枝叶后堆放在其房子周围。
经井冈山发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数量为1株,林木蓄积量为0.049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柴刀图片;2.证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建红
检察官助理:肖雪婷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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