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与熊某某(已殁)合伙以11000元购买陈某某位于唐崖镇四方石村大土坡山林中的枞树。肖某某与熊学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枞树共62株并制成木材出售。经咸丰县林业局认定,上述被采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5.1215立方米。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熊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