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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滥伐林木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67********,壮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于2019年12月23日被融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与莫某某购买的位于融水镇**林场**分场*林班**小班(小地名:**)的林木。经测算,被滥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6立方米,林木总出材量为1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莫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伐区调查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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