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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玩忽职守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76********,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派出所中队长,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步行街****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13时许,柳某某报警称被强奸,时任襄州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肖某某接警并负责开展相关侦查工作。接警当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派出所通过组织辨认、询问被害人等工作,确认冯某某为强奸柳某某的犯罪嫌疑人。次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对柳某某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呈请办理拘留证。随后的一天,柳某某的父亲柳某甲与柳某某等人到**派出所作找到被告人肖某某,称想私了撤案。同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签发了拘留证。被告人肖某某未及时采取其他有效侦办措施抓捕冯某某,致冯某某未及时归案。2018年2月20日冯某某再次实施强奸犯罪后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至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汉军

检察官助理:李雪君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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