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6********,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路**号**楼**号。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1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虚假的陆某某户口薄从铁路盘州站购票乘坐昆明南开往成都东的G2886次列车伺机行窃。列车盘州站开出后,被告人肖某某趁一号车厢5D座位旅客某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7D座位上方行李架上黑色双肩包内的银色惠普牌Elite系列X2 1012 G2 (2SU18UP) 型二合一平板电脑和惠普牌Elite系列X2 1012 G2二合一平板电脑专用1HM07AA型保护壳(Protective Case)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及保护壳共计价值人民币5775元。被害人缪某某发现电脑及保护壳被盗后遂报案。2019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铁路衢州站售票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虚假的陆彦敏户口薄1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缪某某发现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保护壳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昆明铁路公安处将案件移送合肥铁路公安处管辖的事实。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铁路衢州站售票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书证火车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缪某某使用本人二代身份证购买2019年6月3日昆明南至重庆西G2866次高铁车票,座位01车05D号的事实。
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陆某某户口薄一本,以及扣押的陆某某户口薄系假户口薄的事实。
5.书证《购票记录》、视听资料盘州站售票厅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虚假陆彦敏户口薄在盘州站3号窗口购买盘州至安顺西G2886次列车车票并验票进站的事实。
6.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书证《情况说明》、发票、《购票记录》证实,被害人缪某某放置在7D座位上方行李架上黑色双肩包内的惠普牌银色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专用保护壳被盗的经过,以及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专用保护壳的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
7.证人江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目击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缪某某放置黑色双肩包的行李架上拉包和翻包的事实。
8.鉴定意见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色惠普牌Elite系列X2 1012 G2 (2SU18UP) 型二合一平板电脑和惠普牌Elite系列X2 1012 G2二合一平板电脑专用1HM07AA型保护壳(Protective Case)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共计价值人民币5775元。
9.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到案后曾供述上述事实,后又拒不供认。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9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刑满释放后,在其老家信阳将自己的照片提供给办假证之人,伪造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证2本,用于购买车票和入住宾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了其伪造的李某甲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李某甲”驾驶证一本、肖某某本人2寸照片27张的事实。
2.书证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截图、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手里扣押的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系被告人肖某某伪造的事实。
3.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电脑截图、李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机动车驾驶证系被告人肖某某伪造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对其伪造李某乙、李某甲驾驶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虚假的李某甲驾驶证在昆明南站、盘州站、安顺西站、凯里南站、萍乡北站、衢州站购票乘坐火车5次;使用虚假的李某乙驾驶证登记入住上海布丁酒店3次;使用虚假陆某某户口薄在铁路衢州站购票乘坐火车1次,合计使用上述人员虚假身份证件9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6月6日从肖某某处扣押陆某某户口簿一本、以李某甲、陆某某身份信息购买的火车票原件各一张的事实。
2.书证火车票原件证实,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李某甲驾驶证购买衢州至龙游的G2334车票;6月6日使用陆某某户口本购买衢州至金华D5690次车票的事实。
3.书证陆某某户口薄复印件、陆某某户籍信息、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持有的陆 某某户口薄系假户口薄。
4.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肖某某使用虚假的李某乙驾驶证入住上海布丁酒店的记录截图、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虚假的李某乙驾驶证先后三次登记入住上海布丁酒店的事实。
5.书证《购票记录》、视听资料刻录光盘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虚假李某甲驾驶证购买车票5次:安顺西至贵阳北G2880次、昆明南至曲靖北G2892次、萍乡北至新余北G1376次、凯里南至三穗G2336次、衢州至龙游G2334次列车;使用虚假陆某某户口本购买车票1次:衢州至金华D5690次列车。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对其使用虚假李某乙、李某甲驾驶证、陆某某户口薄购票乘车、入住宾馆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伪造他人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使用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户口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三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身份证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沈国瑜
2019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蚌埠公安处铁路看守所。
2. 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三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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