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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5*****。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在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爬围墙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桐木村学堂嘴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中盗得70多元现金、四个电动车电瓶及面条、鸡蛋、番薯等食物,后肖某某将四个电瓶以14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店。

2、2014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爬围墙第二次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桐木村学堂嘴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煮了几个鸡蛋吃,未偷到其他任何物品。

3、2014年4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爬窗户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桐木村庙下十字路口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中一楼的小卖部收银台盗得60多元硬币,并从货架上偷走一些食品和饮料,然后从一楼打开大门离开。

4、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又通过爬窗户第二次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桐木村庙下十字路口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谢某某家中一楼的小卖部收银台盗走40多元硬币,并从货架上偷走了一些食品和饮料,然后从一楼打开大门离开。

5、2014年4月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爬门边墙上的一个很大的四方形的没有安装窗户的洞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水东村谢家组北巷38号邱某某家中,再扭锁进入邱某某家中一楼小卖部,在小卖部盗走一些零食,后打开小卖部的门离开。

6、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撬窗户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长生村大穴场组9号吉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从小卖部盗走100多元零钱、一把旧伞、两部坏的旧手机和一些零食,后肖某某将两部手机扔到信丰桃江河里。

7、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旁边一户没有人住的土坯房爬到信丰县嘉定镇金龙村小屋坑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一楼大门左边的一间卧室的衣柜里找到并盗得5个大洋,并将其家的钥匙偷走,之后肖某某就经常性的住在徐某某的家中。

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扭锁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金龙村小屋坑刘某某家中,在其家中盗走一台“IBM”笔记本电脑、10多元现金和一袋粉丝,之后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徐某某家中。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00元。

9、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爬围墙再用木棍撬窗户的方式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楼下村长坑里郭训海家中,在其家中盗得5块大洋、一对金耳环和10多元现金。肖某某将盗窃得来的一对金耳环以120元的价格、5个银元以1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信丰县三中旁经营“三友堂”古玩店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对金耳环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144元;5个银元系假银元,价值人民币10元。

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撬窗进入到信丰县龙舌龙信饭店往县城方向前一百米处的钟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中盗走一对金耳环和250元现金。后肖某某将盗来的一对金耳环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在信丰县三中旁经营“三友堂”古玩店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对金耳环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89.6元。

11、2014年5月份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扭锁第二次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金龙村小屋坑刘某某家中,在其家中盗走140多元的纸币一枚黄金戒指,肖某某将盗来的黄金戒指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信丰县三中旁经营“三友堂”古玩店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枚黄金戒指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13.6元。

12、2014年6月初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隔壁未完工的房子进入到信丰县嘉定镇龙舌村过桥上坡后土坯房改造点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家中一楼小卖部盗得40多元现金、一些零食饮料,在二楼盗得13张老版纸币、2块铜板。后肖某某将盗窃来的13张老版纸币和2块铜板以20来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信丰县三中旁经营“三友堂”古玩店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13张老版纸币价值人民币13元、2枚铜板价值人民币2元。

13、2014年6月8日左右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撬窗第二次进入信丰县嘉定镇长生村大穴场组9号吉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从小卖部盗走20多元现金和一些零食饮料。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13次,盗窃数额累计4452.2元;被告人郭某某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四次,价值29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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