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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天津市津南区****2015年1月29日,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至庆云县****村齐某某家中,窃取空调内外机和一辆小推车,涉案价值229.9元。

2.2018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至庆云县****村王某某家中,窃取一辆摩托车,涉案价值300元。

3.2018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至庆云县****村齐某甲家中,窃取一条珍珠项链和一枚金佛挂坠,涉案价值2654元。

4.2018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至庆云县****村胡某某家中,欲窃取财物,被胡某某父亲胡某甲发现逃走,盗窃未遂。

5.2018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至庆云县****村温某某家中,窃取2套第四版人民币、240枚纪念硬币、135米电缆线、2个自吸泵,涉案价值6808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入户盗窃作案5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总价值9991.9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温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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