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5********,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肖某某趁夜深之机,多次窜至本县**镇,以未锁车门的车辆作为目标,先后盗窃被害人戴某某停靠在其家门口的车辆3次,盗窃被害人匡某某的车辆1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香烟及手提包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深夜,被告人肖某某闲逛至临澧县**镇**街**路,发现戴某某停放在家大门前的湘******车辆的车门未锁,遂钻入车内偷走现金3700元。
2、2019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肖某某闲逛至**镇**宾馆附近,发现匡某某停放在此的湘******车辆的车门未锁,遂钻入车内偷走现金1200元及两包黄芙蓉王香烟。
3、2019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肖某某再次闲逛至戴某某家附近,见戴某某车门又未锁,便钻入车内将约500元现金及黑色手拿包等偷走。
4、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又闲逛至戴某某家附近,见戴某某的车未锁,又钻入车内偷走现金约2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给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证明、常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李某某、张某某、易某某、肖某甲、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全额退赔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刘帆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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