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县,无户籍,无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天桥区堤口庄中段182号附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鲁*****飞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2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天桥价认定[2019]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辨认赃物、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雪霞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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