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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市**镇**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0********。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0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郭某某(已起诉)、肖某甲(在逃)商量好到信丰县城盗窃手机店。次日1时许,三人开车窜至事先踩好点的信丰县**镇**手机超市门口,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两块铁片和一把螺丝刀将该手机超市的大门门锁撬开,随后三人将该店内的28部手机、10根数据线、1个充电宝、1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几天后的一天晚上7时许,郭某某将偷来的其中的20部手机以及10根数据线、1个充电宝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某(已起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5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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