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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月因盗窃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因盗窃被吉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因游手好闲又没有经济来源,便萌生盗窃的念头。2019年6月底至2020年6月份,肖某某多次到**镇**庙**庙盗窃,盗得现金380余元,盗得财物价值776.4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底至2019年10月初,肖某某三次到**镇**庙,溜入庙里后撬开功德箱盗取现金60余元,盗得菜刀、大米、菜籽油、电饭煲、牛栏山白酒等物品,价值约355.2元。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肖某某步行来到**庙,看到庙内无人看守掰开功德箱挂锁,盗得现金165余元。

3、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肖某某再次步行至**庙,从香案上盗得现金30元及半斤饼干(价值约4.9元);接着又在西华山下面的庙里盗取现金50余元。

4、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肖某某骑车来到西华山山脚下,步行至**庙实施盗窃,盗得一包米、二十瓶菜籽油等物品,价值约351元。

5、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再次到**庙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发现功德箱内没有钱,将供奉的苹果、桔子、饼干等物品盗走,价值约19.3元。

6、2020年6月12日晚上9时许,肖某某再次到**庙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发现功德箱内没有现金,又步行到**庙盗窃,盗取现金75元,盗得水酒、腐竹等物品,价值约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李永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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