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6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362201********5415,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路**街***号时,见被害人邱某某的电动车停在路边,电动车车兜内放置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A92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58元),遂趁机窃取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将手机卖给一绰号“某某”的人(情况不详),得赃款800元已花用。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2058元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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