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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3********,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号楼**单元**室。于2013年7月1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街**百货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山东省郓城县**街上一菜摊处,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68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山东省郓城县**街上一桔子摊处,将他人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手机被扣押。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对本案中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扒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坤粉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_》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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