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前罪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于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前罪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于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楼下车棚,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楼下车棚,窃得被害人娄某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宾馆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5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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