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湘阴县**镇、**镇实施偷窃三次,盗得三只猪崽。经鉴定,价值5200元。1.2020年9月初一天晚上,肖某某在湘阴县**镇**村二组熊某某家盗窃猪崽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9月18日晚上,肖某某在湘阴县**镇**村李某甲家盗窃猪崽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3.2020年9月23日晚上,肖某某在湘阴县**镇**村**组易某某盗窃猪崽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20年9月27日肖某某被抓获归案。肖某某已退赃,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的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检察官助理:龚煌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74014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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