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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峡江县人,户籍地峡江县某某某某某某自然村****室,现住瑞昌市五里雅居****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1 日12 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陪同妻子到瑞昌市五里桥某某手机卖场换手机卡,期间去该手机卖场卫生间上厕所的时候,发现卫生间里面装手机的保险柜门未关,遂从保险柜内偷走一部黑色苹果11 手机后离开。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 5490 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已报警且警察即将到其做事的某某农家乐小炒店时,遂在该店等候警察到来,并在警察到来后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交给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手机销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漫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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