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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78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村**号**室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667元的华硕牌FX80G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屋内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对被窃赃物进行了辨认,且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周某某9:40:36离开**号,被告人肖某某9:44:13骑电瓶车回到**号,被害人周某某9:45:36回到**号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窃,在此期间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其他人员进出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0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村**号**室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到门把手上、鼠标插头、笔记本电脑电源接头、笔记本电脑外壳上斑迹若干以及笔记本电脑外壳上指纹1枚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棉签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周某某所留,以及2020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村**号**室盗窃案现场指印与被告人肖某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上的右手中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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