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5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2001********,汉族,小学文化,七宝万科丰收日厨师,户籍在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城**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广场L2层**餐厅内,窃得餐厅吧台展示柜内的轩尼诗XO一瓶(1280元)、马爹利XO一瓶(1380元)、皇家礼炮21年威士忌一瓶(900元),百加得(白)酒一瓶(8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42元,后将上述四瓶酒分别赠送他人。
2020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东湖路**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购买商品凭证,证实餐厅内的酒被窃的时间、数量、特征、价格等事实。
2. 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将窃得酒赠送给他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证人处调取2瓶被窃的酒并予以保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肖某某处查获作案用衣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民警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肖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