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204,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0月犯盗窃罪被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至**区,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曾某某放在右侧裤袋中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3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3日凌晨5时40分许,其在上海虹桥综合****东交通中心B1层西侧**台旁边的旅客休息区,从1名男性旅客的裤兜里盗窃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400元销赃。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3日5时15分许,其在上海虹桥综合****东交通中心B1层**台旁旅客休息区睡觉,5月40分许醒来后发现右边裤子口袋里的灰色IPHONEX手机失窃。
3、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3日上午,其从肖某某处以人民币**元收购苹果牌X型手机1部。
5、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调取涉案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6、被害人曾某某提供的电子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虹桥国际机场西候机楼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43元。
7、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虹桥国际机场西候机楼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笑嫣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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