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饭店**,户籍在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暂住本市**路**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2时1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盛泽路8号宁东大厦楼下见被害人C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都市风牌TDR222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3元)较为喜欢,即起盗窃歹念,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钥匙打开该车前轮上的环形锁后将车窃走,停放于本市宁海东路48号处。傍晚6时许,被害人找回失车并报警。
2020年12月10日傍晚5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饭店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到案之初,被告人肖某某对盗窃事实未作交代,经教育后,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C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车锁状况等事实及其找回失车的经过。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为实施盗窃作案而假意向其借用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作案人员的确认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特征、追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街面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作案过程。
8.被告人肖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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