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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洒镇景洪**队一居民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景洪市宣慰大道麦乐威KTV停车场内的黑色电动车盗走。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收据;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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