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肖**,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安县**镇**村委**自然村**号,居住地为吉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电话联系其哥哥肖某甲开一部红色“拐的”帮其装货,并骑了一部立马电动车(车牌吉安临时*****)前面带路,两人先后来到吉安县**镇**路***工地旁边的巷子里,肖某某分两次搬运了45箱、270块400*800mm的斯米罗牌瓷砖到肖*甲的“拐的”上,存放在吉安县**镇**村**自然村家里。事后肖某某给了肖某甲二百元的运费。
经鉴定,被盗瓷砖的价值为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送货单、扣押、发还清单;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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