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7月,与被害人董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同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宾馆**房间期间,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用手机登录董某某的银联云闪付APP后,分两次将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元、1000元转入本人银行卡内,并调换董某某手机卡意图再次行窃。后被告人肖某某又于2020年4月16日、4月24日,采用上述手段,转走董某某农行卡内人民币1000 元、480 元。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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