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昆明开往哈尔滨的K726次旅客列车10号卧铺车厢,趁被害人石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利用自己熟知被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的便利,用被害人放在4号至5号铺位过道处充电的手机微信向自己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将微信转账记录删除。赃款已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2月11日在哈尔滨东站候车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退赔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实名制乘车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资金流水、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扣押被告人肖某某返还赃款的笔录、提取被告人肖某某微信账号及微信昵称的笔录;
5. 记录被害人石某某微信账户交易流水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张瑞雪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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