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73********,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李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就餐,其间,被告人肖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快餐店大厅餐桌上的OPPO牌Reno3 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李某某报警,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李某某。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永辉
检察官助理:袁宁宁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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