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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现住丰城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已判决)等三人开车至奉新县**镇**村**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该组一农户家门口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接着,邹某某将盗来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骑至奉新县公安局大门的马路上后,又回到**镇。肖某某、邹某某等三人来到**镇**村**组,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0573元、被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806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沙沙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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