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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4********,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园**路**室,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1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系雇佣关系。2019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给被害人马某某送完货后,骑电动三轮车到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8队被害人马某某的出租仓库内,用事先私自配好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将仓库内的20箱和2袋红山河牌辣椒面盗走(价值3940元),当天下午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害人马学祥转款400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银川市东安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辣椒面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一把;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释放证明书壹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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