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调整审查起诉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5时许,在嘉祥县唐宁街二楼至三楼手扶电梯处,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取其随身携带的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经嘉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1元。
2019年2月19日16时许,在嘉祥县**街**楼**区手扶电梯西侧处,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嘉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曾某某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价值人民币4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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