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楼区**集团**宿舍**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间,在本市钟楼区**路**产业园**门外马路边、**路和**路路口等地,采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卸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货车内人民币630元、香烟、泡面等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路**产业园**门外马路边,采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卸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货车内的人民币300元及苹果1个。
2.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底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西路靠近**路的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内的人民币30元。
3.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2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路和**路路口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内的黄山牌香烟4包及泡面4桶。
4.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3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路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货车内的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本市钟楼区**集团**宿舍**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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