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66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7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2003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0月l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l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l8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疫情原因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被害人江某某位于东莞市洪梅镇**村**水厂**巷**号附近空地的鸡棚,用自带蛇皮袋盗走1只黑色洛威狗和25只鸡(价值一共约4550元)。后肖某某将狗煮来吃掉,将鸡卖掉,卖得400多元。
2.2020年3月13日凌晨4时,被告人肖某某来到东莞市洪梅镇**村**新村**街**号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720.00-2060.35元)。后肖某某将电动车拉到附近田地停放打算改天拿,一段时间后发现不见。
3.202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被害人孔某某位于洪梅镇**村**坊**巷**号附近的鸡棚,用自带蛇皮袋盗走14只鸡(价值一共约1000元)。之后肖某某回到住处东莞市中堂镇**村**巷**号,将偷回来的鸡放在天台饲养,并陆续拿到附近的街边销售。
4.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肖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东莞市洪梅镇**屋**村**路**巷**号的鸡棚,用自带蛇皮袋盗走15只鸡(价值一共约600元)。接着,肖某某来到洪梅镇**屋**前路**巷**号一在建房屋,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查处的一辆博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起回,经鉴定,价值900元)。随后肖某某骑着盗得的电动三轮车继续来到被害人袁某某位于洪梅镇**屋**村**坊**号的鸡棚,用自带蛇皮袋盗走6只鸡(价值一共约1200元)。之后肖某某回到住处东莞市中堂镇**村**巷**号,将偷回来的鸡放在天台饲养,并陆续拿到附近的街边销售。
以上作案,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财物合共约9970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东莞市中堂焦利村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中堂镇**村**巷**号出租房查获赃物一辆博技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900元)、12只鸡 (经鉴定,12只鸡价值共6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黄某某、孔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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