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27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1********,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去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蟠桃路一通大药房楼上5楼502房,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宏华南路20号603房,入户盗窃被害人温某某放在屋内的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图像鉴定书、指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提讯视频、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3.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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