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房。2018年4月3日、2019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2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南宁市人民西路、南宁市南环路等路段,使用套筒、螺丝批等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车锁后盗走车辆。经鉴定,涉案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231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20时,被告人肖某某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南宁市解放民生路口雨村私房菜馆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1116元。
2.2020年2月4日早上,被告人肖某某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南宁市**路**小区**栋**单元门口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870元。
3.202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盗走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民权路地下通道路口旁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400元。
4.2020年4月12日早上,被告人肖某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在南宁市江北大道邕江大桥冬泳亭入口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900元。
5.2020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民权路西二口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300元。
6.202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南宁市民族大道环球时代南环桥下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900元。
7.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盗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新民地铁B1出口处人行道上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1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书;
5. 视频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培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