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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现住柳城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C1区**门面内,用手将被害人郭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18时许在柳州市柳城县华侨农场高吕村果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检察官助理:莫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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