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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1********,汉族,文盲,在桂林市区做建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2日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2020年12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前往桂林市七星区**路梓溪阁奶茶店,在购买奶茶期间,趁店员某某乙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某某乙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nova6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09元)。7月30日,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一外地打工男子,获赃款800元人民币,其中300元用于日常开支,剩余500元已存入其手机微信****。

2020年8月8日,肖某某赔偿被害人229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某某乙提供的购买手机零售单、酒店宾客账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2.被害人某某乙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刑字(2020)8-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维武

检察官助理:石钧文

2020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举证提纲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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