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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2月、2014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桂林市临桂区**路与**路交叉口时,见路旁杆上装有摄像头,遂产生将摄像头窃走的想法,后肖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尖嘴钳将广州****公司安装于该处的海康威视牌摄像头一个拆下盗走。盗窃得逞后肖某某将盗窃来的摄像头拿回其位于广西**县**乡**村委***村**号的家中藏匿。2019年9月23日,肖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扣获其盗窃使用的黑色电动助力车一辆,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及盗窃所得的海康威视牌摄像头一个。案发后,被盗的摄像头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海康威视牌高清星光人脸抓拍机价值488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失主)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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