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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武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住永定区**街道**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6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2019年6月9日,肖某某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6月24日,肖某某因盗窃和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4日,肖某某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4日,肖某某因盗窃和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以上四次行政拘留,因肖某某怀孕、哺乳没有执行。2019年6月9日,肖某某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定区和武陵源区两地,由他人开车接送,肖某某负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商店内盗窃鞋子、衣服等物品共2次,价值人民币586元;单独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249元,四次盗窃价值共计835元。所盗窃物品都在**街上以低价销售。

1、2019年6月19日,肖俐群伙同他人在武陵源区百斯盾专卖店盗窃一双价值268元的**鞋。赃物在**街上销售,得赃款50元,二人平分。

2、2019年7月18日,肖俐群伙同他人在武陵源区安踏专卖店盗窃2件价值318元**T恤。

3、2019年11月9日,肖俐群独自在武陵源区帮登童装店盗窃1双价值150元的皮板鞋,在**路边销售,得赃款30元。

4、2020年3月25日,肖俐群在永定区地下商场(解放路夫妻萝卜店附近)遇见.袜馆盗窃一只价值99元的**挎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退赃736元,已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等;

2.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肖某某遇见.袜馆盗窃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数额8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肖某某全额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斌

检察官助理:付小凤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街

道**居委会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0页;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各1份;返还财物、

文件清单3份;

    4.被害人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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