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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在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4次到被害人徐某某位于江山市石门镇延某某街15号经营的“**电动车车行”内盗窃,涉案数额277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肖某某骑电瓶车到“**电动车车行”,趁徐某某不在车行之际入店窃取一组电动车新电瓶(共五个电瓶),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山市虎山街道东岳路“**车行”。

2、间隔两三天后,肖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到“**电动车车行”窃取一组新电瓶(共五个电瓶),以480元的价格出售给“**车行”。

3、2020年12月18日18时许,肖某某第三次以相同手段从“**电动车车行”窃取一组新电瓶(共五个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山市虎山街道东岳路“*****车行”。

4、2020年12月22日17时许,肖某某到“**电动车车行”,趁徐某某不在店之机,从店内办公桌的抽屉里盗得1200元现金。

经价格认定,涉案三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肖某某退赔徐某某人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登记本照片、收条、价格认定结论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金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综合考虑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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