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3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施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网络会所**号电脑桌位,趁被害人施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施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iphone 7plus手机1部以及已拆封的利群牌香烟1包。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手机及香烟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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