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镇**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队**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单独或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分别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海连东路等处实施盗窃作案七起,其中肖某某单独作案七起,与王某甲共同作案三起,窃得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自行车四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海宁小区东门“福利彩票店”门前,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2019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金城公寓“唯美造型”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

3.2019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保真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

4.201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安琪拉月子会所”楼下,窃取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已发还)。 

5.2019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华联商厦东侧“利得便利店”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已发还)。

6.2019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联路“毓德利民诊所”附近,窃取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

7.2019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大小姐服装店”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的“万利达”牌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刘某乙、林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方某某、王某丁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5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